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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介绍:郭敏辉律师,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专业英语八级,台湾喜马拉雅中流基金项目研究承担者;曾在国家大型企业及某跨国公司从事法务工作;1999年取得律师资格后,先后就职于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已处理上百起国内外诉讼案件并为十几家境内外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主要业务方向: 海事海商类案件(货损货差纠纷、无单放货纠纷、倒签提单纠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船舶修理合同、租约纠纷、船舶碰撞纠纷、强制令申请);外资企业设立及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国际贸易纠纷;一般民商事诉讼及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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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房者无房住
作者:孙洪林 文章来源:解放日报 更新时间:2007-7-19 9:53:49

  案情

  陈某和朱某是邻居,陈某是本市A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及户主,A公有住房是非成套独用。2000年1月3日,陈某与朱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陈某将A公有住房转让给朱某,转让总价为人民币8万元,房屋性质为使用权;朱某首付定金5000元,余款等该房办进退户手续,房卡到手,交付钥匙,朱某户口报进后一次性付清。交房日期定于朱某与陈某双方手续办清一星期内搬出。后陈某迁出户口,搬出A公有住房,并收取了转让房款。2000年1月10日,朱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朱某将其承租的B房屋与陈某承租的A公有住房进行交换,陈某向朱某支付交换差价8000元。陈某认为,2000年1月朱某提出以其承租的B房屋与自己居住的A公有住房进行差价交换,所有手续由朱某负责办理,所以自己遂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上签名;朱某承诺会尽快将B房屋交付陈某,但迟迟未能履行,致使陈某几年来居无定所,户口无处落实;而且陈某查到朱某不享有B房屋的使用权,朱某所提供的B房屋租赁凭证系伪造的,朱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暗箱操作等手段以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现《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该合同违反了当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同时,要求朱某返还A公有住房,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朱某认为,他和陈某之间实际并没有房屋差价交换关系,他不是B房屋的承租人,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签订前陈某没有实地看过B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也没有履行过,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签订后陈某也没有要求自己交付B房屋;真实情况是他向陈某购买A公有住房使用权,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他居住在A公有住房已经7年多,陈某所讲的和事实不符,不同意陈某的要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朱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为无效合同,朱某返还A公有住房,朱某赔偿损失25000元。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陈某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并收取了房款,此后又自愿迁出A公有住房,而且还将自己的户口一并迁出,并在此后7年时间内从未向朱某主张过B房屋的交付,可见出卖A公有住房是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陈某本人对于其与朱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手续而签订的也应是明知的。由于朱某已取得A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承租使用A公有住房长达7年之久,而且根据现行的相关政策规定,非成套独用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进行买卖;在房价已大幅上涨之后,陈某以受朱某欺骗、A公有住房使用权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为由,主张《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朱某返还A公有住房使用权的诉请,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从维护交易安全及社会稳定考虑,陈某与朱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不应作无效处理。因此,陈某要求朱某返还A公有住房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系地产星空法律顾问、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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