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实业公司法人闵先生向张先生借款56.75万元,因到期未还款连同妻子一起被告上法庭。近日,南汇区法院对这起借款纠纷案作出判决,该借款属于闵先生个人行为,闵先生夫妇应归还张先生所借款项,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闵先生与妻子拥有一家实业公司,夫妇俩均是股东,闵先生还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04年6月21日,闵先生向朋友张先生借款56.75万元,并有署名借条,内容为:“①今收张某某支票二张13万+8.75万=217500元,②现金人民币35万元,共伍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陆月贰拾捌日左右归还”。该借款到期后,闵先生并未归还借款。张先生因多次催讨无着,便诉至法院,要求闵先生夫妇支付借款56.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6129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要求闵先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闵先生的借款行为。闵先生系上海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可以代表公司依法行使职权,同时也是自然人,其对外行为不一定是公司行为。而借条上既未写明借款用途,也未写明闵先生身份,闵先生作为一位企业的法人代表,应知道在借条上表述身份的重要性,作为债权人张先生,其完全有理由确信借款人的主体是闵先生本人。至于闵先生将该借款作何用途,并不能改变借款人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