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udy on Liability of Cargo Conversion under Straight B/L
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承运人为了保证客户快速提货的要求往往在实务中不凭正本提单而将货物在目的港交给提单中注明的明确具体的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往往认为这样做风险并不大。为此,作者就此类操作介绍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
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律原则
在普通法下,很早就确立了提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承运人仅可凭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这一基本原则。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与普通法这一原则也是相一致的,该法第2条第1、5款规定货主对承运人的权利仅仅基于实际拥有提单这一基础。
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与普通法的原则是相一致的,例如《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
撇开上述法律原则以外,提单本身往往会包含有类似“凭出示正本合法背书的提单交付货物”明示条款。如果承运人没有凭出示的正本提单交货即所谓的“无单放货”就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货方损失,因为此类损失也无类似保赔协会的保险赔付。
记名提单的争议
这里有个有争议的问题即上述原则是否适用记名提单的情况。
普遍被接受的观点是记名提单是有明确具体的收货人,它不是象指示提单那样可以被转让的。
中国法律更是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见《海商法》第79条)
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一个在记名提单下指定的收货人可以因此记名提单享有诉权,因此是否真正拥有此记名提单并不重要,换言之,即使记名的收货人没有拥有正本提单也不影响它的诉权。
但是大部分签发的记名提单在格式上也是不能被用来转让的,因为不管怎样它至少还是提单,具有提单所拥有的一切属性,所以有人建议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原则同样适用记名提单。
英国法律体系的观点
英国法下的传统观点认为承运人有权并且也应该在无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近来的相关判例也进一步确立了这一观点。
香港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第一审中法官评论道“记名提单广为航运界所熟知其核心是不可转让和合约上的义务承运人可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记名的收货人”(劳氏法律报告431号“BRIJ”轮案中)。
在“RAFALA”轮案中,法官得出相同结论:“MSC有义务将货物交给且仅能交给记名收货人,承运人的这个义务和收货人享有的权利并不因是否出示正本提单而受影响”。
还有很多案例也进一步支持这一传统观点。
从上述案例中似乎对此立场已无争议,但这些案子都只是一审,并未有终审判决,且法官也未引述相关法律来支持他们的决定,仅仅陈述了法官本人的观点和立场。去年有机会在新加坡看到了上诉法院对此类问题的终审判决。
德国的汽车销售商VOSS卖给韩国买家1辆汽车,由APL承运自汉堡至釜山,APL签发记名韩国买家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APL在釜山无单放货给了韩国记名收货人,而VOSS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未收到货款,故VOSS起诉承运人APL,新加坡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应基于合同法和当事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审理,APL无权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判决APL有责任。法院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想安排不凭正本提单就可以放货,他们可以选择签发海运单的方式来解决;如选择使用记名提单是按照提单的基本属性,还是需要出示提单才能提货的,需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约时用清楚明了的条款明确同意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
中国法院的观点
经查阅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总第68期中介绍的类似案例撇开准据法和程序部分,就实际问题,承运人是否有权将货物交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而不需出示正本提单,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省高院都判决承运人要承担责任。
操作建议
现在看来英国和香港代表一方观点认为承运人在记名提单情况下无单放货不用负责,而中国和新加坡代表另一方观点则认为承运人需要负责。基于英国和香港的判决还不是太稳定,需要由上诉法院判决来进一步观察,不管如何,很明显,最安全和谨慎的操作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收回正本提单再放货,如果承运人为方便快速地服务货主,需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应该:1、得到发货人的书面确认,可以放货给记名的收货人;2、得到收获人的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