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0年2月28日,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与案外人美国国际化工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化工”)签订贸易合同,货物金额97200美元,贸易条件为FOB,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4月10日,江苏环球国际货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代理承运人博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博联公司”)签发涉案货物提单,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国际化工指示,装货港上海,卸货和交付港纽约。同日,博联公司以托运人身份将涉案货物交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运输,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承运人达飞公司签发提单,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博联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纽约。原告交付货物后,环球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运人为博联公司的全套正本提单,原告将单证交银行议付,但迟迟得不到客户付款。5月3日,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11月6日,国际化工发传真给博联公司,就有关货物下落问题进行交涉;同日,博联公司回传国际化工称货物已被无单放给国际化工。11月9日,环球公司发传真给原告称涉案货物已被达飞公司无单放出。庭审中,达飞公司和博联公司均称自己已失去对涉案货物的控制。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博联公司及环球公司赔偿货款及出口退税损失共计人民币9399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提单实际持有人依提单与博联公司之间有效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博联公司不能向原告即自己所签发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应作为承运人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达飞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受博联公司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仅就其与博联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货物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博联集团公司向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支付货款和出口退税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和被告博联集团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海商法》第61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范围内,《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也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达飞公司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也实际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应由博联公司与达飞公司对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维持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博联集团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判决,同时判决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对被告博联集团公司的赔偿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1.共同点
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货物贸易合同条件尽管是FOB,但原告作为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和未经背书转让的提单的实际持有人,仍然拥有对提单下货物的控制和处分权,其依提单与博联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提单确定,博联公司应依其签发的提单对原告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博联公司不能向其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应负赔偿责任。
2.不同点
当无单放货行为构成时,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承运人因与托运人没有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实际承运人也应向托运人承担法定责任,即应承担连带责任。
①一审法院的法理依据是:货物的交付方式是依照提单或运输合同约定的。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按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是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委托而产生的,“实际承运人”是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货物运输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向“承运人”承担依提单约定方式交付货物的义务。“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并无直接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向托运人承担的应是船舶适航以及保管、照料货物等法定的义务和责任,而非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合同责任。本案中,达飞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博联公司委托的承运人,与博联公司签订货运合同,仅就其与博联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博联公司承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义务,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下的货物赔偿责任。
②二审法院的法理依据是:(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2)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实际从事海上货运的主体,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具有海上货运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海运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3)我国《海商法》第61条规定,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这通常是指发生货损货差时,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责任,即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负有使船舶适航、妥为积载运输等法定义务。其中,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的仍是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则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直接承担法定责任(法律直接规定的责任)。对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来说,因实际承运人与之不具有合同关系,所以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不是货运合同责任,但在性质上仍为海上货运合同法上的责任,因其仍属于海上货运合同履行范围内的纠纷。这一法定责任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同点是,权利人向侵权行为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而权利人要求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船舶不适航、未妥善照管货物等责任时,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即可,无须证明对方有过错。(4)依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当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责任时,二者应负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可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本案属于法定连带责任。
3.无单放货审判的新尝试
按照通常的审判原理评判,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处理无单放货的法律逻辑关系与合同关系,即承运人向托运人赔偿,然后承运人再向实际承运人索赔。如果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的,实际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如果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自行的,应向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特点是在博联公司发传真给达飞公司的代理人要求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下,达飞公司拒不执行,承运人已尽到责任了,所以实际承运人应向托运人负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把本应由两案处理的连环案合并处理(分别审理与合并审理,结果是相同的),减化了程序(但不排除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要另行起诉),及时解决了纠纷,不失为无单放货审判的新尝试。
本案的生效判决明确了一项重要原则,即无单放货行为构成时,不仅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实际承运人也应向托运人承担法定责任,即对无单放货,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生效判决的结论,达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自己控制、运输货物期间与承运人一样,也应履行妥善保管及正当交付货物的义务,达飞公司未履行凭其签发的正本提单向博联公司交货的义务,实际上也损害了原告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的权利,应向中化江苏连云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将实际承运人的上述法定责任明确为适用于无单放货的情形,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可以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为无单放货承担责任。这在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适当保护了承运人,强化了实际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对托运人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