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专家介绍:郭敏辉律师,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专业英语八级,台湾喜马拉雅中流基金项目研究承担者;曾在国家大型企业及某跨国公司从事法务工作;1999年取得律师资格后,先后就职于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已处理上百起国内外诉讼案件并为十几家境内外公司提供常年法律服务。
主要业务方向: 海事海商类案件(货损货差纠纷、无单放货纠纷、倒签提单纠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船舶修理合同、租约纠纷、船舶碰撞纠纷、强制令申请);外资企业设立及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国际贸易纠纷;一般民商事诉讼及仲裁。
联系方式: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招商局大厦25楼。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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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未知 更新时间:2005-11-5 23:32:16 |
在一起托运人起诉船东无单放货的案件中(案号T1237/96),瑞典最高法院判决,瑞典海商法关于货物损坏、灭失、延误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适用于无单放货的诉讼。 在该案中,托运人以船东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买方为由起诉船东,船东援引1891年瑞典海商法第368节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针对货物损坏、灭失或者延误的诉讼应该在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辩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托运人称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包括无单放货。 1994年瑞典实施了新海商法,但其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1891年海商法相比没有改变。瑞典没有处理具体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案例,船东引用的案例都是本世纪20年代以来丹麦和挪威的案例,因此该案的判决格外耐人寻味。还应该注意的是,瑞典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包括海牙-威斯比规则中“对货物的任何责任”(“all liability what so ever inrespect of the goods”)的措词,而仅仅将一年诉讼时效限定为“损坏、灭失或者延误”(damage,lossordelay)。因此,判决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澄清货物灭失(loss of goods)是否应包括无单放货。 最高法院认为,海牙-威斯比规则关于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涵盖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形,并且在1973年引入海牙-威斯比规则时,立法者就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强调,立法者在第一次要求按照海牙-威斯比规则修改瑞典海商法的议案中就使用了这样的措词“或者对货物的其他灭失”(or other loss in respect of the goods)。在最高法院看来,这样的措词没有包括在海商法的最后文本中无关紧要,重要的一点是最高法院作出此判决是要维护斯堪的那维亚地区海事立法的统一性,因为丹麦和挪威海商法都明确规定,无单放货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瑞典最高法院最后认定,货物灭失(loss of goods)充分包括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形,因此一年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于无单放货,也就是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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